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分行与张家口B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连C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D石化有限公司保兑仓合作协议纠纷案[1]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王保华律师 郭秀华律师

【关键词】

违约责任 借款合同 逾期利息 分段计算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9日,大连C能源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大连C公司)、张家口B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张家口B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分行(丙方,以下简称A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某营银保兑字第004759号《保兑仓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大连C公司向A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专项用于向张家口B公司支付货款。货款针对大连C公司与张家口B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协议同时定义“保兑仓业务”:大连C公司根据与张家口B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向大连C公司在A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专项用于向张家口B公司支付货款。张家口B公司凭A银行出具的提货单向大连C公司发货,首次发货的货款不超过大连C公司向A银行交存的保证金金额的80%,以后大连C公司每次申请提货前应向A银行交存相当于拟提货金额的保证金。大连C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5天未足额备付时,如果A银行在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无论因任何原因)少于A银行依据本协议以及大连C公司、A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而承兑的以张家口B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则张家口B公司对该差额部分以及由于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定义购销合同:指大连C公司从张家口B公司购买张家口B公司产品的合同。A银行依据本协议而承兑的以张家口B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均应有购销合同与之相对应。该协议定义保证金:大连C公司根据购销合同和与该购销合同相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而向A银行交付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保证金,该款项作为大连C公司履行其和A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向A银行提供的质押担保。该协议定义差额保证:是指大连C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5天未足额备付时,如果A银行在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无论因任何原因)少于A银行依据本协议及其与大连C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而承兑的以张家口B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则张家口B公司对该差额部分以及由于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支付和逾期处理条款项下第四款约定,如果张家口B公司未能按照A银行的书面付款通知书的要求按时支付到期款项,A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第九款约定,A银行不受张家口B公司与大连C公司之间的购货合同的约束。违约责任项下约定:三方均应诚实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其他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协议同时约定了银行承兑汇票的办理、提货的处理手续、声明和保证。

2012年11月14日,内蒙古D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D公司)与A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某营银最保字第201211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内蒙古D公司对A银行向债务人大连C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切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承担最高额1亿元整的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内蒙古D公司与A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某营银最保字第201211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内蒙古D公司以其所有位于内蒙古察右后旗某镇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320000平方米土地[证号:后国用(土)第000002411号]对A银行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向大连C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切债权承担最高额1亿元整的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该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责任后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11月14日,大连C公司(出票人)与A银行(承兑人)签订编号为(2012)某营银承字第00512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在担保条款项下约定:大连C公司向A银行申请金额为46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大连C公司应按票面金额的35%在A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金额为1615.25万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罚息项下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A银行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A银行未获清偿的票款,A银行将根据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同时,该协议约定了垫款的救济方式。2012年11月15日,大连C公司(出票人)与A银行(承兑人)签订编号为(2012)某营银承字第00512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在担保条款项下约定:大连C公司向A银行申请金额为307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大连C公司应按票面金额的35%在A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金额为1076.6万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罚息项下其他约定同第00512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

依据上述合同及协议,大连C公司基于与张家口B公司的购销关系作为申请出票人申请A银行出票,2012年11月14日、15日,A银行分别开立编号为3020005322307522、3020005322307525银行承兑汇票两张(以下分别简称为7522、7525汇票),票额分别为4615万元、3076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月2日、3日,属于定日付款。张家口B公司在2012年11月14日和11月15日分别收到A银行签发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将其背书给案外人辽宁E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E公司),之后辽宁E公司背书给大连F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F集团)。2013年1月4日,大连F集团向A银行申请承兑。同日,A银行向大连F集团支付4615万元及3076万元,总计7691万元。A银行在向大连F集团支付上述款项后,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8.1条的约定,从大连C公司在A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2691.85万元,余款4999.15万元形成票据银行垫付。汇票承兑前,大连C公司并未按照承兑协议向A银行交存票款4999.15万元直至诉讼。A银行垫付款项后,多次向大连C公司进行催收未果,内蒙古D公司、张家口B公司也未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案涉协议签订之前,大连C公司、张家口B公司向A银行提交《大连C公司与张家口B公司战略合作协议书》、张家口B公司向A银行申请授信函、《铁精粉购销合同》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铁精粉购销业务,并申请A银行授信。

一审法院认为,A银行与大连C公司以及张家口B公司签订的《保兑仓协议》是以大连C公司与张家口B公司二者之间的购销合同为基础,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的金融服务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A银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大连C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额票据款项,导致A银行为其垫款4999.15万元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为A银行,债务人为大连C公司。大连C公司应立即偿还该笔债务,但其至今未还,A银行请求大连C公司给付垫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A银行主张由大连C公司按照逾期天数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对此,大连C公司则抗辩同意按照《保兑仓协议》约定计息标准计算,即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一审法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统筹于《保兑仓协议》项下,分属于具体操作保兑仓协议流程中的一项,又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仅在A银行与大连C公司二者之间签订,且《保兑仓协议》在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在后,罚息标准应当按照“后者优于先者”的原则视为双方对罚息标准部分的变更,故一审法院采纳《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对大连C公司抗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内蒙古D公司则应当依据(2012)某营银最保字第201211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A银行授信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内蒙古D公司应当对上述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又因大连C公司对垫付款项分文未还,依据案涉三方所签订的《保兑仓协议》,张家口B公司应当对全部垫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并仅按照保兑仓协议中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A银行同内蒙古D公司签订的(2012)某营银最保字第201211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亦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抵押财产、主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抵押权的实现有明确约定,且抵押财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A银行对于抵押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故A银行主张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家口B公司提出贸易背景虚假,主合同无效从而保证合同无效,且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并非用于购销合同,A银行交付的票据已背书转让,张家口B公司并未实际取得票据权利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贸易背景真实性问题,大连C公司以及张家口B公司在案涉协议签订之前已向A银行提供《大连C公司与张家口B公司战略合作协议书》、张家口B公司向A银行申请授信函以及《购销合同》等,均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铁精粉购销业务往来,贸易背景存在,虽然张家口B公司主张购销虚假,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故对张家口B公司提出的贸易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则保证合同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张家口B公司提出其并未实际取得票据权利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张家口B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其他人系法律赋予的权利,是其自愿行为,张家口B公司背书行为有效。案外人据此取得了票据权利抑或再次将汇票背书,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实现了汇票的正常背书流转。综上,张家口B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大连C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A银行垫款本金4999.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内蒙古D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张家口B公司对本金4999.15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如大连C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A银行有权对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内蒙古察右后旗某镇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32万平方米土地[证号:后国用(土)第00000241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如果大连C公司、内蒙古D公司、张家口B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758元,由大连C公司、内蒙古D公司和张家口B公司共同负担。

张家口B公司和大连C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B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关于判令张家口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项,判令A银行、大连C公司及内蒙古D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连C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大连C公司承担利息部分的判项并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A银行与大连C公司和张家口B公司签订的案涉《保兑仓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签订后协议三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张家口B公司主张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越权代理,并主张该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但因张家口B公司的签约人系张家口B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当然系公司行为,即使存在越权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A银行和大连C公司对此系明知;而且,即使存在一方当事人伪造财务报表、增值税发票等情形,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存在非法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兑仓协议》合法有效正确。

《保兑仓协议》是规范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界定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案涉《保兑仓协议》对协议框架下的购销合同、保证金、提货单、差额保证及保兑仓业务的概念,该保兑仓业务的运作模式及交易流程均作了明确约定。根据该协议可知,A银行、大连C公司和张家口B公司通过《保兑仓协议》约定了以下交易流程:首先,大连C公司向A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专项用于向张家口B公司支付货款,同时根据其与张家口B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与该购销合同相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向A银行交付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其次,在提货的处理手续环节:1.大连C公司向A银行出具加盖预留签章的《提货申请书》,同时向其在A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重新存入相当于拟提货金额的保证金。2.A银行对大连C公司新存入的保证金、《提货申请书》及提货条件进行审核后,出具与新存入保证金价值相当的货物的提货单。3.大连C公司和张家口B公司委派专人到A银行处办理承兑汇票和提货单交接手续:张家口B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交接确认书》加盖其授权人员签章;对A银行出具的提货单,张家口B公司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在提货单回执联加盖公章或由其授权的经办人签字进行确认。4.张家口B公司确认上述单据无误后,向大连C公司发货。5.A银行有权对大连C公司和张家口B公司的收、发货行为进行监督审查。由此可知,《保兑仓协议》项下的票据行为,是服务于基础贸易关系,为贸易双方完成账款收转而进行的。保兑仓业务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当在办理提货手续环节办理。它要求张家口B公司和大连C公司向银行出具其指定的操作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大连C公司须向银行出具《提货申请书》并存入保证金,A银行须在审核大连C公司存入的保证金、《提货申请书》及提货条件后出具与新存入保证金价值相当的货物的提货单;然后,大连C公司和张家口B公司委派专人到A银行处同时办理提货单和承兑汇票交接手续,而且该手续均须由张家口B公司的授权人员在交接确认书和回执联签章确认。而实际情况却是,虽然大连C公司向其在A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交存了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但是,A银行开具两张承兑汇票时,大连C公司没有向其在A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重新存入与拟提货价值相当的保证金,没有向A银行出具《提货申请书》,A银行未要求张家口B公司出具其指定操作人员的《授权委托书》,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也并非张家口B公司和大连C公司委派专人到A银行处办理,办理该承兑汇票时A银行也未出具提货单,更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对提货单进行确认的事实。而且,大连C公司自始至终未申请和办理提货。虽然张家口B公司收到了该银行承兑汇票,但其随即依照大连C公司的指令将汇票转让给了其他公司,并未从中受益。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A银行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开立和承兑均是抛开保兑仓协议的具体约定进行的,其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并非为保兑仓合作业务目的进行,其对该票据的承兑也并非对履行保兑仓合作业务进行的结算。故可以确认,A银行开立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与案涉《保兑仓协议》无关,其开立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是脱离《保兑仓协议》而单独履行其与大连C公司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行为。

由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和承兑并非为履行建立在供货义务和提货权转移授信基础上的三方《保兑仓协议》进行,而是A银行因履行其与大连C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为大连C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承兑,大连C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向A银行全额支付票据款项,导致A银行对外垫资从而引发纠纷、提起诉讼,而该垫资行为构成了A银行对大连C公司的实际借款,因此,本案案由应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大连C公司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还款付息责任。A银行基于《保兑仓协议》而要求张家口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为金融服务合同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案涉《保兑仓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差额保证”是指大连C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5天未足额备付时,如果A银行在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无论因任何原因)少于A银行依据本协议及其与大连C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而承兑的以张家口B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则张家口B公司对该差额部分以及由于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第三条以及第六条第二款中均作了与上述内容完全一致的约定。因此,张家口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是A银行在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少于其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故该差额保证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信用担保,而是保兑仓业务协议中附条件的合同义务,属于附条件的担保。因此,即便A银行与大连C公司之间的融资行为是基于《保兑仓协议》而为,也因A银行没有出具提货单,提货单与A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根本不存在,A银行不具备行使“差额保证”请求权的条件和基础,故A银行要求张家口B公司承担保兑仓协议项下差额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连C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罚息错误一节,由于《保兑仓协议》属于框架式合作协议,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并非基于《保兑仓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操作流程签发,也并非为保兑仓合作业务目的而承兑。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由大连C公司和A银行签订,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A银行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A银行未获清偿的票款,A银行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大连C公司应承担约定的罚息正确。至于大连C公司上诉所称的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兑仓协议已实际履行,而大连C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的问题与一审法院的认定一致。因此,对该证据未予质证与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相矛盾,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张家口B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大连C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维持大连中院(2013)大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2.撤销大连中院(2013)大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3.驳回A银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17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758元,由大连C公司、内蒙古D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58元,其中212944元由A银行负担,78814元由大连C公司负担。

A银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第一,本案二审判决对涉案票据融资关系独立性的确认是正确的。A银行所主张的主债务关系及损失并非基于《保兑仓协议》,本案中作为融资工具的汇票,其签发意图、签发过程和实际使用与履行保兑仓业务无关。二审判决查明了三方约定的保兑仓业务模式和在该模式下票据开具的条件、依据、签发和交付的操作流程,查实了涉案票据实际签发、交付、承兑的事实,然后在认真对比协议约定和实际操作行为的基础上,确认该涉案票据的开具和承兑是抛开保兑仓业务模式的。二审在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认定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开立和承兑不是依据三方约定的保兑仓业务模式进行的,根据第三方抵押和保证授信签发承兑汇票也可以构成金融借款关系。第二,本案二审判决对主债务主张依据的确认是正确的。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履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垫资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从纠纷产生背景看,本案系A银行履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为大连C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承兑,大连C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向A银行全额支付票款,导致A银行对外垫资引发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其次,从主债务的授信基础看,主债务发生的基础是2012年11月13日至11月15日A银行为大连C公司保证抵押授信办理票据,其授信基础并非履行保兑仓业务所形成的“(提)货权”,与保兑仓业务无关。从资金交易流水和票据到期后的处理来看,2012年11月13日至1月4日,资金在“大连C公司的A银行账户”“大连F集团的A银行账户”以及“A银行自有账户”之间进行频繁的反复往来操作。账户流水证据并未显示该资金最终实际流出A银行自有账户。A银行未能证明其形成了实际损失。再次,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A银行在大连C公司到期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形成对大连C公司的实际借款,大连C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还款付息(约为年利率18%)。最后,A银行内部在票据到期日直接将逾期金额自动转为贷款,利息记为年利率18%。第三,本案二审对A银行尚不具备向张家口B公司主张行使差额保证请求权的条件和基础的认定是正确的。差额保证责任系约定于《购销合同》和《保兑仓协议》特定协议背景之中的特定责任形式,它具有特定含义而非一般性的或综合信用保证责任。差额担保责任不是单纯的违约责任,《保兑仓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了差额担保责任,张家口B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并非对于银行承兑金额与大连C公司备付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保证责任(以下简称差额1),而是对银行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与承兑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保证责任(以下简称差额2)。两个差额的区别植根于保兑仓业务的制度原理。《保兑仓协议》在制度设计上的目的是保护卖方的收款权利,本质上是银行作为买方的付款担保人替代买方付款。A银行用自己承兑人的信用替代了买方大连C公司的信用。因此,对于大连C公司未能支付票据承兑金额和备付金额之间差额的风险,即差额1,实际上应当由A银行自行承担。差额保证责任的发生背景、责任内容和承担方式都有明确约定,而不是单纯以不履行合同为前提的责任。“差额保证责任”是特定协议中的保证责任,具有具体含义,其承担与否会受到《购销合同》和《保兑仓协议》实际履行与否的影响。如果《购销合同》及其《保兑仓协议》中约定的货物购销实际发生了,那么整个票据行为系服务于该基础贸易关系运行,A银行作为服务中介,为张家口B公司完成了货款收转。而本案中货物购销、提货单交接确认等并未实际发生,则该票据行为即有了独立的走向,最终形成的是出票人和承兑银行之间的票据融资法律关系,而不会产生真实交易情况下的差额回购担保责任。第四,张家口B公司只是形式上的收款人,未取得票据权利,也未不当得利。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A银行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法判决: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58元,张家口B公司承担212944元,大连C公司承担78814元,再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连C公司、张家口B公司、内蒙古D公司共同承担。

【裁判文书】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本案案由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还是保兑仓合作协议纠纷;二、A银行承兑7522、7525汇票是否是履行保兑仓协议的行为;三、保兑仓协议约定的张家口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对象。

一、关于本案案由。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并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概括来确定。A银行依据《保兑仓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大连C公司、张家口B公司、内蒙古D公司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其是基于保兑仓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向各方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应为保兑仓合作协议纠纷。如其主张成立,则应予支持,反之则应予驳回。张家口B公司主张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主张保兑仓协议并未得到履行,作为其不应承担保兑仓责任的抗辩理由提出,并不影响本案案由的确定。

二、关于A银行承兑汇票行为的性质。A银行出具7522、7525两张汇票之前,为履行《保兑仓协议》,于2012年5月承兑了八张汇票。2012年7月,大连C公司申请提货,A银行向张家口B公司发出提货通知。这与《保兑仓协议》关于申请提货后交接承兑汇票的约定不一致,说明在实际履行中,各方将交接承兑汇票的时间提前至申请提货之前。该实际履行中的变更,使张家口B公司更早收到货款,对张家口B公司有利。再审查明,张家口B公司接受汇票的具体经办人员持有《授权委托书》。二审认定张家口B公司的操作人员无授权委托书与事实不符。再审查明的《确认函》的内容表明,张家口B公司以保兑仓协议中的甲方身份接受7522、7524两张汇票,可以证明A银行出具7522、7524两张汇票系履行《保兑仓协议》。A银行主张,因日期填写错误,7524汇票作废,以7525汇票替换,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张家口B公司等四方签订的3.8《协议书》中,有关于张家口B公司已将7522、7525两张汇票背书给大连C公司指定的公司的记载。该记载也能印证A银行的主张。张家口B公司未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基于保兑仓协议以外的原因取得7522、7525两张汇票。本院采信A银行关于7525汇票替换7524汇票的主张,即A银行承兑7522、7525汇票均系履行《保兑仓协议》。A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付后,其行为性质不受在后的他人行为影响。张家口B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后,如何行使、是否从汇票中受益,大连C公司是否申请提货,后续的交易流程是否完成,均非A银行能够决定,不影响A银行承兑汇票系履行《保兑仓协议》的行为性质。在部分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各方未严格按照《保兑仓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A银行承兑7522、7525汇票并非履行《保兑仓协议》,依据不足。张家口B公司向A银行出具《申请授信》和推荐授信函、张家口B公司与大连C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以及前八张汇票项下的提货行为,足以令A银行相信存在真实贸易关系。A银行关于承兑7522、7525汇票系履行《保兑仓协议》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二审判决认定A银行开立和承兑汇票的行为与案涉《保兑仓协议》无关,与《确认函》和3.8《协议书》等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保兑仓协议》约定的张家口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对象。本院认为,在保兑仓交易模式中,如张家口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A银行出具提货单为条件,会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张家口B公司作为供货方接受7522、7525汇票收取货款后,相应的合同权利已经实现,同时,其还占有货物。其在权利已经完全实现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义务,显失公平。故张家口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以A银行出具提货单为条件。

张家口B公司主张,其并非应对银行承兑金额与乙方备付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对银行出具的提货单累计金额与承兑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兑仓协议》约定张家口B公司就提货单累计金额与承兑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保证责任,该差额是张家口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大范围,但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大小,必然受大连C公司缴付备付金数额的影响。大连C公司已经缴付备付金,但是未出具提货单部分的数额当然应予扣除,因为这部分并不构成A银行的损失,扣除这一部分,是减轻张家口B公司的保证责任。即在计算张家口B公司实际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时,应以承兑金额与银行出具提货单累计金额之间的差额再减去未出具提货单的备付金数额。张家口B公司保证责任的对象并未发生变化,其承担的还是提货单累计金额与承兑金额之间的差额保证责任,只是因扣减未出具提货单的备付金额,导致其实际承担责任数额减少。

A银行承兑7522、7525汇票是履行《保兑仓协议》,A银行承兑并将汇票交付张家口B公司后,即已完成了《保兑仓协议》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汇票到期后,A银行必须依法向持票人付款。原审已经查明了A银行于2013年1月4日向7522、7525汇票的持票人大连F集团付款的事实。因大连C公司缴付的保证金不足,差额部分形成A银行的损失。A银行要求张家口B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符合《保兑仓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A银行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在保兑仓三方协议中,就汇票金额与提单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银行能否要求卖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兑仓合同是一种金融服务合同,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结算工具,综合买卖、票据、质押等基础法律关系,由卖方、买方、银行三者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项下约定,买方在银行申请买卖合同项下的仓单质押贷款信用额度,用于向指定卖方购买产品;银行审查卖方资信状况、回购能力;银行与卖方签订回购及质量保证协议;买方向银行交纳保证金和备付金;银行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银行根据备付金数额签发提货单并进行质押;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发货;买方拿到货后,再缴存备付金重复上述流程。如果汇票到期承兑后,银行出具的提货单金额少于承兑汇票金额的,卖方对差额部分以货物回购等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可以包括差额部分金额及逾期利息、罚息等。因此在保兑仓三方协议中,就汇票金额与提单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银行基于约定可以要求卖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结语和建议】

第一,在保兑仓业务中,银行应对现有制度流程设计的科学性、有效性展开评估,并结合风险排查过程中发现的薄弱环节及风险点,进一步修订、细化相关业务细则和操作规程,规范业务操作,强化制度约束,加强对关键环节的风险管控。应将核心企业纳入授信管理,合理确定授信额度及保兑仓业务额度,并充分了解其对保兑仓业务及相关风险控制的配合意愿。严格审查经销商经营、财务、资信状况及偿债能力,准确判断是否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及与核心企业的贸易往来情况。重点审查核心企业与经销商之间的历史交易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商品购销合同、发票、销售明细表,以及保兑仓业务所对应的货运单据、入库验收单等,用以判断贸易关系的稳定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二,通过大额授信联合管理改进银企信息不对称。协调各方尽快构建涵盖教育、征信、惩处的全方位、全区域信用体系,加快推进企业信息诚信披露,大幅度提高失信成本,使失信者无资可转、无处可逃、无路可跑,让信用真正成为企业和企业家的生命线、银行员工的声誉线,形成信用风险防范的良好社会环境。


[1]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6号。